河北省防汛避險人員轉移條例
(2024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轉移準備
第三章 預警響應
第四章 轉移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山洪災害危險區、地質災害隱患點、蓄滯洪區、河道行洪隱患區、水庫周邊及下游、尾礦庫下游、可能受到暴雨和洪水災害及其次生災害威脅的其他區域的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
第三條 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統一指揮、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社會參與原則,堅持應轉盡轉、應轉必轉、應轉早轉、適當擴面,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
第四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正常年份主汛期為7月10日至8月10日,“七下八上”為防汛關鍵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降雨情況,適當調整防汛關鍵期。
進入汛期后,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迅即啟動人員避險轉移準備工作。進入主汛期和防汛關鍵期后,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預報預警、協調聯動、會商研判、信息共享、應急值守,及時做好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各項工作。在主汛期外,遭遇極端汛情災害需要緊急轉移人員時,按照主汛期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將防汛避險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所需經費,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發布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命令。各成員單位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防汛避險人員轉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縣(市、區)干部包鄉、鄉鎮干部包村、村干部包戶的包聯責任制度,統籌協調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區域內的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做好排查隱患、摸清底數、編制預案、實施轉移和組織志愿者隊伍、維護治安等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防汛避險人員轉移相關工作。
組織實施防汛避險人員轉移應當對責任區域實行網格化管理,確保包聯到戶、責任到人。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命令,不得拒絕、拖延、干擾、阻撓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
各有關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配合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
第二章 轉移準備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加強暴雨、洪水及其次生災害隱患排查,編制以村(社區)為單位的受威脅區域清單,并根據水文、地質、氣象變化和相關工程建設情況及時調整。當年確定受威脅區域清單后又新發現受威脅區域的,當地政府應當及時將其納入受威脅區域管理,并將隱患未排除的納入下年度受威脅區域清單。
在汛期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統一調查和登記受威脅區域內人員,制定轉移人員清單,并根據汛期旅游、外來務工、經商、探親等人員往來情況實施動態調整;建立老弱病殘孕幼等特殊人員清單,明確專人負責其防汛避險轉移。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編制防汛避險人員轉移預案,明確組織領導、預警信號、轉移責任、轉移范圍、轉移路線、安置地點、生活保障、衛生防疫、避險解除和組織返回等,或者在防汛等相關預案中明確以上內容,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不同地區應當根據雨情水情、地形地勢制定分區分級轉移預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水行政、自然資源、文化和旅游、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于每年汛期前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編制和完善防汛避險人員轉移預案。
進入汛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辦公場所噴涂或者張貼防汛避險人員轉移預案。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應當于每年汛期前組織受威脅區域至少開展一次防汛避險人員轉移綜合演練。綜合演練應當包括對老弱病殘孕幼等特殊群體的轉移安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應當于每年汛期前對組織或者參加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的人員開展培訓。首次承擔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任務的人員,必須參加相關法律法規和履職能力培訓。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災害特點和人員轉移需求,利用地勢較高、有安全保障的村(居)民委員會辦公場所、學校、幼兒園、養老院、賓館、文體場館、會展中心和閑置房屋等,統籌規劃、科學設置集中安置場所和臨時避險場所,設置明顯標志,并向社會公布。在災害易發多發地區,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常備集中安置場所。災害易發多發地區的村莊應當設置臨時避險場所。
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鄉對鄉、村對村、戶對戶結對幫扶安置制度,快速妥善安置轉移人員。
集中安置場所應當配備電力、環境衛生、消防等基礎設施,提供床鋪、飲用水、食品、醫療和個人衛生等生活必需品,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障轉移人員基本生活需求。
臨時避險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生活物資,并設置緊急避險道路和逃生通道等。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蓄洪特點、風險程度和人口財產分布狀況,科學規劃建設防洪樓、避水臺、安全區、圍村埝、高村基等安全設施,加強人員轉移道路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應當加強防汛避險宣傳和安全教育,普及防汛避險知識,公布防汛避險人員轉移路線和安置場所位置,提高公眾安全防范意識和自我防護能力。
新聞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加強防汛避險、自救互救等公益宣傳。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作避險轉移明白卡(紙),由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向受威脅區域人員發放。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指導旅游景區經營單位采用發放避險轉移明白卡(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做好游客防汛避險轉移指引。
受威脅區域村莊應當通過噴涂、張貼等形式在公共場所或者顯著位置標記本區域避險指南。
避險轉移明白卡(紙)和避險指南應當明確災害隱患區、預警信號、轉移路線、安置場所、轉移責任人及其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或者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組成的志愿者應急救援隊伍,為其配備個人防護、交通、通信、照明、救生等必要的器材裝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與屬地應急救援需求相適應的基層應急救援隊伍。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培訓應急救援隊伍,統一安排其承擔應急救援任務,并為基層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救援裝備。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
社會力量建立的應急救援隊伍參與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本地區災害特點、人口數量和分布情況,合理布局應急物資儲備倉庫,儲備并及時更新生活用品、醫療用品、個人防護裝備、發電機、抽水機、通信裝備、交通運輸裝備、工程機械裝備等,保障人員轉移安置物資供應和搶險救援需要。
交通不便或者災害事故風險等級高的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設備和物資,其他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儲備應急設備和物資,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在防汛關鍵期內,災害易發多發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個人防護裝備、通信裝備、交通運輸裝備、工程機械裝備和其他應急物資提前準備運送到位。
第三章 預警響應
第十六條 氣象、水行政、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協同優化監測體系建設、站點布局、人員配置,提升數字化監測能力,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雨情水情、山洪災害、地質災害預報預警,提前預見預判災情,在災情等級、持續時間、影響范圍等方面提高預測預報預警精準度。
強降雨期間,氣象、水行政、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加密監測預報預警頻次,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報送雨情水情、山洪災害、地質災害等信息,向受威脅區域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推送預報預警信息。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對預警信息傳播工作加強指導,推動各類信息傳播渠道建立預警信息快速發布綠色通道,按照預警發布責任單位的要求,及時、準確、無償向公眾播發預報預警信息,便于公眾提前做好轉移準備。
第十七條 河道、水庫上下游跨地區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水情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加強災情預判;在防汛關鍵期內,河道、水庫上下游相鄰的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保持水情信息即時共享,為防汛避險人員轉移爭取時間。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河南省、內蒙古自治區、遼寧省、山東省建立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跨地區、跨部門暴雨洪水災害預警信息共享和水庫、涵閘泄洪提前通報機制,并加強與相關流域管理機構的協調溝通,提升流域信息共享和區域聯動能力。
第十八條 在汛期內,通信部門應當保障防汛通信優先暢通。有機動通信能力的部門和單位應當為防汛指揮提供通信應急保障。出現汛情后,通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通信保障預案,調集力量搶修損壞的通信設施,必須確保通信暢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洪災害、地質災害易發多發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衛星電話等應急通信設施的系統建設、改造升級、使用培訓和維護管理,確保緊急情況下信息暢通。每年汛期前,應當對相關設備設施至少進行一次功能檢查和通話測試;在汛期內,每月至少檢查測試一次。
第十九條 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應當加強區域聯動,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兩個以上行政區域不屬于同一上一級人民政府管轄的,由其分屬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調度水庫和河道洪水時,應當科學研判,優化調度方案,在確保安全前提下,最大限度減輕下游行洪壓力,并在水庫泄洪、涵閘運用前及時通知庫區和下游地區人民政府。
防汛關鍵期內,河流上下游、左右岸跨地區的相關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持即時信息共享,加強水情災情預判。下級防汛指揮機構應當主動與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保持溝通;下游區域防汛指揮機構應當主動與上游區域防汛指揮機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保持溝通。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建立由相關部門、專家團隊、一線人員等多方參與的會商制度,及時匯總分析雨情水情險情災情信息并作出趨勢預測和綜合研判,為指揮調度防汛避險人員轉移提供科學依據,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下達人員轉移命令。
在主汛期內,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必須有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二十四小時值班值守,及時指揮調度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
第二十一條 受威脅區域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專業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的監測體系。有山洪災害和地質災害防御任務的行政村、單位應當建立群測群防隊伍,并配備必要的監測預警設施設備,確定專人負責雨情水情險情、地質災害隱患監測預警。
第四章 轉移實施
第二十二條 受威脅區域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嚴格執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轉移命令,按照分區分級轉移預案及時轉移受威脅人員。
蓄滯洪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蓄滯洪區分區分級運用預案,及時轉移受威脅人員。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實施。
第二十三條 當氣象、水文監測數據達到預警閾值、發生險情異動和險情不能準確判斷時,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提前轉移受威脅人員,并優先轉移老弱病殘孕幼等人員以及居住于靠山、臨崖、河道兩側低洼地帶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根據當地實際和雨情水情險情變化,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在人員轉移預案基礎上擴大轉移范圍,并根據山洪災害點、地質災害點、河道行洪區、蓄滯洪區、尾礦庫等具體情況合理確定擴面規模。
極端情況下,超出人員轉移預案設定的范圍、出現下列情況時,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分析研判的基礎上實施擴面轉移:
(一)水庫、河道可能出現垮壩、潰堤、決堤等嚴重威脅周邊和下游區域人員安全的;
(二)山洪災害、地質災害災情超出預案設定的程度或者災情持續加重可能影響更大區域人員安全的;
(三)尾礦庫可能引發次生災害的;
(四)有其他危急情形的。
實施擴面轉移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揮機構報備。
第二十五條 在汛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二十四小時值班值守制度。突發汛情災害時,應當自行啟動應急預案,立即組織人員轉移,并同步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在防汛關鍵期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轉移工作的相關責任人應當加強值班值守和重要點位的巡查監測,實時掌握預警信息和災情動態,根據情況及時啟動人員轉移,并同步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轉移工作督導檢查機制,開展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及時發現問題,消除工作隱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氣象、水行政、自然資源部門建立完善臨災預警“叫應”機制,強化預警指向性,確保預警覆蓋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防汛責任人及時準確接到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預警信息和人員轉移命令,通過手機通信、報警器、廣播喇叭、銅鑼哨子、上門告知等多種方式,通知受威脅區域內人員迅速轉移。
第二十七條 在汛期前,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人員轉移路線進行檢查檢修,及時排除轉移路線安全隱患;災情發生后,應當及時掌握道路受損情況,搶修損毀道路,保障交通暢通,根據需要及時調配車輛、船艇等交通工具和具有相關駕駛資格的駕駛人員;下達人員轉移命令后,保障分散轉移的自備車輛、集中轉移的統配車輛和執行人員轉移任務的其他車輛優先通行,并免收道路、橋梁、隧道的機動車輛通行費,根據需要和可能引導轉移人員實施錯峰轉移。檢修、搶修國道、省道和免交機動車輛通行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維持人員轉移秩序,加強集中安置場所、臨時避險場所和轉出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八條 應當轉移的人員不服從轉移命令、經勸導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轉移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將其帶離受威脅區域。受威脅區域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已經實施轉移的受威脅區域進行動態巡查。對擅自返回或者隱瞞謊報行程未真正實施轉移、經勸導或者警告后仍拒不轉移的,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將其帶離受威脅區域。受威脅區域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對需要安置的轉移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過渡性安置。
受威脅區域無法就地轉移安置、需要跨行政區域異地安置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協調,接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鼓勵轉移人員采取投親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對自行安置確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啟用預案確定的集中安置場所和臨時避險場所安置。
應急管理、衛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安置人員的保障管理,根據職責做好生活保障、心理疏導、防疫、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條 災害危險消除后,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災后安全評估;在安全隱患排除后,應當有序組織轉移人員返回,并做好返回區域環境清理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災害救助、征收征用、損失補償和災后重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命令的;
(二)妨礙、阻撓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實施的;
(三)未及時組織防汛避險人員轉移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安置資金、物資的;
(五)虛報、瞞報防汛避險人員轉移情況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拒不服從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命令的;
(二)辱罵、對抗、攻擊、傷害防汛避險轉移工作人員的;
(三)已經轉移又擅自返回或者隱瞞謊報行程未真正實施轉移的;
(四)擾亂社會治安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的;
(五)其他干擾、阻撓、破壞防汛避險人員轉移工作的。
第三十三條 故意編造災情虛假消息、散布謠言的,公安機關、網信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依法對其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因應對暴雨、洪水災害等造成的城市內澇和其他極端天氣采取的避險人員轉移,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